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從卡恩案看美法差異

從卡恩案看美法差異
8月底,紐約檢察官認定原告說詞不可信,要求法官撤銷對前「世界貨幣基金」總裁卡恩的所有刑事控罪。圖為卡恩9月4日返抵法國機場的畫面。Getty Images
第96期
曹長青

在前「世界貨幣基金」總裁卡恩的「性侵案」吸引世人眼球之際,埃及前總統穆巴拉克被公審。從美、法兩國民眾對卡恩案的不同看法,到中東人對穆巴拉克被關進籠子受審的反應,可以看出美國、歐洲、中東三地法律的差異,而這些差異的背後,反映出的是個人權利、人類文明等重大值得探討的問題。

從大的輪廓來看,中東的法律屬於東方體系,跟中國比較接近。對比來看,美國等西方法系強調「法治」(Rule of Law)重視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,政府的管理者不凌駕於百姓之上。而中國等東方體系強調「法制」(Rule by Law),雖一字之差,卻有本質不同;法制,是由統治者建立一套法律規定,以此管制老百姓,成為人治的工具。所以中國古代的司法機構叫做「刑部」,是負責「上刑」拷打的。但「刑不上大夫」,也就是說,統治者可以不受法律約束。這就跟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」的「法治」有了根本的不同。

如果從這次卡恩案的處理和穆巴拉克被關進籠子做個比較,可以大致列出一個光譜,最右邊的是埃及把人關進籠子,最左邊的是美國的無罪推論,法國屬於中間偏美。

在法庭不開口才是法治

為甚麼說埃及把人關進籠子是最極端?因為它最體現出跟「無罪推論」的法治原則對立。埃及這次把穆巴拉克關進籠子,並不是要特別羞辱這位前總統,而只是沒有給他特殊待遇而已。在埃及,只要涉嫌刑事犯罪,就要被關進籠子裡受審。這等於是「有罪推論」,把人像動物一樣先關在鐵籠子,案子還沒判,當事人的權利和尊嚴,就都被剝奪了。而中東人對此習以為常。

那麼美國和法國同屬西方法律體系,為甚麼法國被劃為中間偏美,而不是跟美國一樣呢?關鍵也是在這個「無罪推論」原則的實現上。

在美國,刑事嫌犯在法庭可以不開口,因為按照無罪推論的原則,他是無罪的,所以他不需要為自己辯護。只需要檢方提出證據,證明他有罪。然後由他的律師(無錢者政府提供律師)反駁檢方指控。而被告律師只需攻擊檢方提出的證據,不需涉及其他。

我們在卡恩案上看得很清楚,卡恩從頭到尾在法庭一言不發,他不需講話,因為在沒判之前,他是「無辜的」。證明一個人有罪可以提出證據,但要求一個人證明自己無罪,一定是困難的。所以從保護個人權利出發,美國的法律也規定,被告可以沉默。美國在六十年代制定了一個著名的「米蘭達規則」:警方抓獲刑事嫌犯時,必須在第一時間告訴他,你可以保持沉默,等你的律師;如果你現在說甚麼,會造成對你的不利。如果警方不這樣明告,就屬違反「程序正義」,檢方辦這個案子就困難了。

最充分地保護個人

在卡恩案爆發之際,美國還有個更引人注目的大案,是佛州一位年輕母親涉嫌殺害自己女兒的凱西案,這個案子像當年橄欖球明星辛普森的涉嫌殺妻案一樣引起全美關注。從這個案子更可看出,涉嫌殺女兒的母親坐在法庭,七十多天審理,一句話都不說,只是她的代理律師跟檢方對辯。而被告律師只需對檢方提出的指控反駁成功,案子就能打贏,不需另闢途徑證明自己無罪。此做法充分體現美國的「證據第一、無罪推論」的法治原則;這種原則的背後,是「最充分保護個人權利」的精神。

而歐洲一些國家,跟美國有所不同,刑事嫌犯在法庭必須說話,他們的邏輯是,如果你認為自己是無罪的,那為甚麼不為自己辯護呢?並認為你有責任提供證據,所以要求「嫌犯」必須開口。如果卡恩案發生在法國,那他就必須回答,怎樣發生性侵的,細節如何等所有檢方提問。

這兩種法律觀念,明顯是美國這種更體現「無罪推論」的法治原則,更保護「個人權利」,更符合「程序正義」。當一個人成為刑事嫌犯時,他面對的是代表國家的檢方指控,雙方是完全不對等的:作為國家代表的檢方有巨大的權力和能力,而被控一方,是已失去人身自由的個人。所以,美國的法律設計是:更保護這個相對弱勢的「這一個人」的權利,而限制和防止檢方(代表政府「一群人」)的可能的濫權。

哪國陪審員制度更可取

美法體系的另一個明顯不同,是陪審員的裁決制度。雖然兩國都是採用最具優越性的陪審員制度(更相信12個普通人的常識,而不是1個專業法官的判斷),但在裁決時,標準卻不同。在美國,必須是12個陪審員全部同意,才能形成裁決;只要有一個人不同意,就不能給嫌犯定罪。而在法國,雖然也是12個陪審員,但卻採取多數裁決制,12人中只要有8個人同意,就可定罪,而不需要像美國這樣全票同意。

這兩種制度的設計,顯然重點不同,美國的設計是,寧可(如果有一個陪審員不同意)放掉罪犯,也不可錯判(殺)一個。用全票的常識性判斷,來最大限度地減少誤判、誤殺的可能性。而法國的模式,為了不讓任何一個罪犯逃脫,則增大了誤判的可能。

那麼這兩種模式,哪一種更體現無罪推論、保護個人權利的原則呢?當然也是美國這種。這在美國近年的兩起轟動全國的大案(辛普森案、凱西案)都有明顯的體現。這兩個案子,從一般常識來判斷,當事人都極可能是「殺人犯」。但是從無罪推論的法治原則,又都沒有實質性的證據,而且辛普森案還有違反「程序正義」的瑕疵,所以,最後兩個案子各自的12名陪審員,都一致做出「無罪」的裁決。連美國的法律專家也承認,這些普通人的「常識」,超過那些法律專門家。而選擇誰做陪審員,還得經被告律師選擇或同意,這更增加了陪審員不被政府檢方挑選、左右的可能,也就更保證了案子的公平審理,嫌犯的權利得到更大的保護。

個人權利vs. 群體利益

表面看,這只是美法兩國判案的方式不同,但實際上它反映的是兩國的立國根本之不同。同樣在十八世紀,前後腳美國發生獨立戰爭,法國發生大革命。兩場都是「革命」,兩個國家卻走了不同的方向:美國建成憲政民主國家,成為自由世界的旗手;而法國大革命卻用「斷頭台」斬掉了民主法治前景,直到今天法治仍不夠完善。為甚麼發生這種不同?這就跟是不是保護個人權利有直接關係:

美國《獨立宣言》被視為立國之本,法國當時也由《常識》作者潘恩等起草通過了《人權宣言》。但美國的《獨立宣言》,核心是強調人的生命、自由和追求幸福(原意是私有財產)等三大權利,並用「天賦」來強調不可剝奪。這裡最關鍵的是,這些權利,都是指個人,而不是國家和群體。

美國的法律系統如此這般強調「無罪推論」和「程序正義」,都是源自這個「保護個人權利」的立國原則,也是美國成為這個星球上最偉大國家的根本原因(不是「原因之一」!)。

而法國大革命時雖然也制定有《人權宣言》,但無論是其文本,還是潘恩在《常識》中所顯露出來的對「個人權利」認知的薄弱(他更多強調的一個國家的獨立等「群體權利」),都更多是強調「人民權利」,是「複數」的權利。結果就出現這樣的問題:無論是羅伯斯庇爾,還是馬拉、丹東,這些革命者誰拿到權力,誰就宣稱代表「人民」,懲罰其他個體。法國作家雨果在《九三年》中說,他們就這樣「代表來、代表去」,結果最後都被送上了斷頭台:「在他們判決路易十六上斷頭台時,羅伯斯庇爾只有18個月可活,丹東15個月,馬拉5個月3星期,聖法葉只有一天。」

所以,是不是充分地保護「個人權利」,不僅是法律原則的異同,更是人類文明的抉擇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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