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从卡恩案看美法差异

从卡恩案看美法差异
8月底,纽约检察官认定原告说词不可信,要求法官撤销对前「世界货币基金」总裁卡恩的所有刑事控罪。图为卡恩9月4日返抵法国机场的画面。Getty Images
第96期
曹长青

在前「世界货币基金」总裁卡恩的「性侵案」吸引世人眼球之际,埃及前总统穆巴拉克被公审。从美、法两国民众对卡恩案的不同看法,到中东人对穆巴拉克被关进笼子受审的反应,可以看出美国、欧洲、中东三地法律的差异,而这些差异的背后,反映出的是个人权利、人类文明等重大值得探讨的问题。

从大的轮廓来看,中东的法律属于东方体系,跟中国比较接近。对比来看,美国等西方法系强调「法治」(Rule of Law)重视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,政府的管理者不凌驾于百姓之上。而中国等东方体系强调「法制」(Rule by Law),虽一字之差,却有本质不同;法制,是由统治者建立一套法律规定,以此管制老百姓,成为人治的工具。所以中国古代的司法机构叫做「刑部」,是负责「上刑」拷打的。但「刑不上大夫」,也就是说,统治者可以不受法律约束。这就跟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」的「法治」有了根本的不同。

如果从这次卡恩案的处理和穆巴拉克被关进笼子做个比较,可以大致列出一个光谱,最右边的是埃及把人关进笼子,最左边的是美国的无罪推论,法国属于中间偏美。

在法庭不开口才是法治

为甚么说埃及把人关进笼子是最极端?因为它最体现出跟「无罪推论」的法治原则对立。埃及这次把穆巴拉克关进笼子,并不是要特别羞辱这位前总统,而只是没有给他特殊待遇而已。在埃及,只要涉嫌刑事犯罪,就要被关进笼子里受审。这等于是「有罪推论」,把人像动物一样先关在铁笼子,案子还没判,当事人的权利和尊严,就都被剥夺了。而中东人对此习以为常。

那么美国和法国同属西方法律体系,为甚么法国被划为中间偏美,而不是跟美国一样呢?关键也是在这个「无罪推论」原则的实现上。

在美国,刑事嫌犯在法庭可以不开口,因为按照无罪推论的原则,他是无罪的,所以他不需要为自己辩护。只需要检方提出证据,证明他有罪。然后由他的律师(无钱者政府提供律师)反驳检方指控。而被告律师只需攻击检方提出的证据,不需涉及其他。

我们在卡恩案上看得很清楚,卡恩从头到尾在法庭一言不发,他不需讲话,因为在没判之前,他是「无辜的」。证明一个人有罪可以提出证据,但要求一个人证明自己无罪,一定是困难的。所以从保护个人权利出发,美国的法律也规定,被告可以沉默。美国在六十年代制定了一个著名的「米兰达规则」:警方抓获刑事嫌犯时,必须在第一时间告诉他,你可以保持沉默,等你的律师;如果你现在说甚么,会造成对你的不利。如果警方不这样明告,就属违反「程序正义」,检方办这个案子就困难了。

最充分地保护个人

在卡恩案爆发之际,美国还有个更引人注目的大案,是佛州一位年轻母亲涉嫌杀害自己女儿的卡西案,这个案子像当年橄榄球明星辛普森的涉嫌杀妻案一样引起全美关注。从这个案子更可看出,涉嫌杀女儿的母亲坐在法庭,七十多天审理,一句话都不说,只是她的代理律师跟检方对辩。而被告律师只需对检方提出的指控反驳成功,案子就能打赢,不需另辟途径证明自己无罪。此做法充分体现美国的「证据第一、无罪推论」的法治原则;这种原则的背后,是「最充分保护个人权利」的精神。

而欧洲一些国家,跟美国有所不同,刑事嫌犯在法庭必须说话,他们的逻辑是,如果你认为自己是无罪的,那为甚么不为自己辩护呢?并认为你有责任提供证据,所以要求「嫌犯」必须开口。如果卡恩案发生在法国,那他就必须回答,怎样发生性侵的,细节如何等所有检方提问。

这两种法律观念,明显是美国这种更体现「无罪推论」的法治原则,更保护「个人权利」,更符合「程序正义」。当一个人成为刑事嫌犯时,他面对的是代表国家的检方指控,双方是完全不对等的:作为国家代表的检方有巨大的权力和能力,而被控一方,是已失去人身自由的个人。所以,美国的法律设计是:更保护这个相对弱势的「这一个人」的权利,而限制和防止检方(代表政府「一群人」)的可能的滥权。

哪国陪审员制度更可取

美法体系的另一个明显不同,是陪审员的裁决制度。虽然两国都是采用最具优越性的陪审员制度(更相信12个普通人的常识,而不是1个专业法官的判断),但在裁决时,标准却不同。在美国,必须是12个陪审员全部同意,才能形成裁决;只要有一个人不同意,就不能给嫌犯定罪。而在法国,虽然也是12个陪审员,但却采取多数裁决制,12人中只要有8个人同意,就可定罪,而不需要像美国这样全票同意。

这两种制度的设计,显然重点不同,美国的设计是,宁可(如果有一个陪审员不同意)放掉罪犯,也不可错判(杀)一个。用全票的常识性判断,来最大限度地减少误判、误杀的可能性。而法国的模式,为了不让任何一个罪犯逃脱,则增大了误判的可能。

那么这两种模式,哪一种更体现无罪推论、保护个人权利的原则呢?当然也是美国这种。这在美国近年的两起轰动全国的大案(辛普森案、卡西案)都有明显的体现。这两个案子,从一般常识来判断,当事人都极可能是「杀人犯」。但是从无罪推论的法治原则,又都没有实质性的证据,而且辛普森案还有违反「程序正义」的瑕疵,所以,最后两个案子各自的12名陪审员,都一致做出「无罪」的裁决。连美国的法律专家也承认,这些普通人的「常识」,超过那些法律专门家。而选择谁做陪审员,还得经被告律师选择或同意,这更增加了陪审员不被政府检方挑选、左右的可能,也就更保证了案子的公平审理,嫌犯的权利得到更大的保护。

个人权利vs. 群体利益

表面看,这只是美法两国判案的方式不同,但实际上它反映的是两国的立国根本之不同。同样在十八世纪,前后脚美国发生独立战争,法国发生大革命。两场都是「革命」,两个国家却走了不同的方向:美国建成宪政民主国家,成为自由世界的旗手;而法国大革命却用「断头台」斩掉了民主法治前景,直到今天法治仍不够完善。为甚么发生这种不同?这就跟是不是保护个人权利有直接关系:

美国《独立宣言》被视为立国之本,法国当时也由《常识》作者潘恩等起草通过了《人权宣言》。但美国的《独立宣言》,核心是强调人的生命、自由和追求幸福(原意是私有财产)等三大权利,并用「天赋」来强调不可剥夺。这里最关键的是,这些权利,都是指个人,而不是国家和群体。

美国的法律系统如此这般强调「无罪推论」和「程序正义」,都是源自这个「保护个人权利」的立国原则,也是美国成为这个星球上最伟大国家的根本原因(不是「原因之一」!)。

而法国大革命时虽然也制定有《人权宣言》,但无论是其文本,还是潘恩在《常识》中所显露出来的对「个人权利」认知的薄弱(他更多强调的一个国家的独立等「群体权利」),都更多是强调「人民权利」,是「复数」的权利。结果就出现这样的问题:无论是罗伯斯庇尔,还是马拉、丹东,这些革命者谁拿到权力,谁就宣称代表「人民」,惩罚其他个体。法国作家雨果在《九三年》中说,他们就这样「代表来、代表去」,结果最后都被送上了断头台:「在他们判决路易十六上断头台时,罗伯斯庇尔只有18个月可活,丹东15个月,马拉5个月3星期,圣法叶只有一天。」

所以,是不是充分地保护「个人权利」,不仅是法律原则的异同,更是人类文明的抉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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